7月30日,江蘇阜寧縣政府被曝在2009年發(fā)文對61名緩刑期滿人員安置編制和工作,部分安置人員吃空餉,多人安置后退休享受待遇。阜寧縣政府辦公室當天深夜作出書面回應,稱相關安置均有政策依據。當地紀委負責人表示,紀檢部門已成立調查組介入調查。(《新京報》8月1日)
無論有怎樣的地方政策依據,此事涉嫌違法頗為明顯。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《公務員法》規(guī)定,“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”不得錄用為公務員。阜寧縣在《公務員法》生效之后“解決這些人的遺留問題”,就要受現行法律規(guī)制,而且還應依法公開招考,而非翻出老黃歷內部操作。進一步看,依據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《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》之“行政機關公務員依法被判處刑罰的,給予開除處分”規(guī)定,在2009年若要“解決遺留問題”,就不能安置入編,而是明確給予開除。
1999年人事部曾下發(fā)《關于國家機關、事業(yè)單位工作人員受行政刑事處罰工資處理意見的復函》(即人函[1999]177號文),的確規(guī)定緩刑期滿后可以分配正式工作,到達退休年齡的可辦理退休手續(xù)、享受相應退休待遇。在江蘇省人事廳2005年下發(fā)的《關于對蘇人通[2004]237號文件有關問題的復函》中,也明確規(guī)定,在文件下發(fā)之前公務員、事業(yè)單位工作人員緩刑期滿未作出處理的,可按文件予以辭退,“亦可按原有關規(guī)定執(zhí)行”。此處所謂原有關規(guī)定,即包括江蘇省人事廳轉發(fā)的人函[1999]177號文。
這就是阜寧縣堅稱的“有政策依據”之核心。設若阜寧縣在2006年《公務員法》生效之前“解決遺留問題”,基本上屬于“亦可”,雖然明顯存在“選擇性適用”政策的瑕疵,卻也大致講得通。所以,阜寧縣“解決遺留問題”錯就錯在2009年時有法不依,將整個行政行為和緩刑期滿人員一起,倒置回2004年。在法制不斷完善的時代,政府部門主動倒退5年,這于情于法都不合適,個中緣由值得深究,而不僅僅是調查糾正了事。
由此回溯相關規(guī)定和制度演進,至少能得出兩方面信息。一方面,對公務員的處分和管理一度是何其寬松。公職人員受到刑事處罰,尤其是因貪腐受賄而案發(fā),顯然遠遠背離了行政操守和倫理,不應繼續(xù)留在公務員隊伍中,這是現代政治文明的基本常識。但是,從有關部門的行政文件,到一些基層的具體操作,卻極其縱容被判處緩刑的公職人員。對違法違紀的公職人員的處分雖日趨嚴厲,但嚴肅有效的公務員退出機制顯然還沒有形成。
另一方面,從《公務員法》和《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》矯正過往錯漏中,也能看出法制形態(tài)和法制理念正在不斷進步。當然,嚴肅有效的公務員退出機制尚未形成之外,官員貪腐判刑往往較輕等現象也較明顯。要進一步肅清和矯正當下公務員退出領域的亂象,只能向法制形態(tài)和法制理念的不斷進步作訴求,就像“緩刑期滿可以入編”被法制踢進故紙堆一樣。(燕農)